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7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9480公克),經鑑驗後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前淨重0.9500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20公克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卷第63頁)。是以,扣案白色粉末2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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