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76號),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家倚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㈠犯罪事實
鄭家倚與 潘鴻德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上
7時16分許,由潘鴻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家倚,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凱偲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偲鎂公司)」前,2人再翻越凱偲鎂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其內,將凱偲鎂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後方之銅製模具約30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同以徒手搬運至其等前開機車上,得手後,再由 潘宏德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家倚運載上開銅製模具至鄭家倚住處附近,再於105年7月27日上午,由鄭家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竊得銅製模具,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5748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宇寅 後,而平分花用。嗣凱偲鎂公司經理 吳銘坤 發現上開銅製模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
1.被告鄭家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王宇寅、吳銘坤於警詢中證述。
3.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份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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