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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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無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社區』勘察並選定做案目標後,即於次(九)日凌晨三時許,於夜間身著黑色衣褲,頭戴其所有之黑色便帽,戴口罩、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及非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社區』外,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步行進入社區,進入大門未上鎖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五樓空屋,自陽台攀爬至隔鄰○○○號五樓陽台,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代號第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住宅,正欲竊取財物時,適甲女醒來,甲○○遂變更其竊盜犯意為強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與起訴書認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係基於強盜犯意者有異,且原判決理由欄對上訴人於為前開行為時,其犯意係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乙節,並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先是認定上訴人在甲女之屋內搜刮所劫取之金融卡,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證綜合證券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張,並無誠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但嗣又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凌晨六時五分許及同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持其劫取所得之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向台北市○○區○○路附近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及同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前後已相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拘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且上訴人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旋即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羈押獲准(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頁),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認上訴人猶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基隆市○○路○○○號「○○銀樓」,將其劫得之黃金女用手鍊一條,出賣予該銀樓負責人 李冠震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第七行),顯互相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拘獲後,經警帶同其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訴人劫得之甲女所有金融卡八張、男用金戒一只、男用白色勞力士手錶一只、黑色皮夾一個、白金女戒三只、K金女戒一只、K金女用項鍊一條、變賣金飾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物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第四行),但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男用金戒一只及現金六千元,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拘獲上訴人時,當場自上訴人身上所扣得,而非在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上訴人住處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另甲女於警詢、第一審調查時已陳稱:「(除了強制性交外,加害人〈指上訴人〉有無搶奪你身上之財物?)加害人對我強制性交之外還搶走手鍊一條……及隔壁房間友人勞力士錶一只……」、「(〈提示男用手錶〉問:是否是你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故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男用金戒一只、現金六千元係警方由上訴人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暨扣得之男用白色勞力士手錶一只係甲女所有,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持甲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云云,係以甲女銀行帳戶明細表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九頁第二行),但依卷附之甲女銀行帳戶資料所示,甲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另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帳號則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是原判決對上述事實之認定,亦與卷存證據,不相吻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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