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上訴人昆明杉豪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購買櫥俱用品一批,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向伊訂購花、梨木木板門、花梨木拼板、花梨木抽頭、花梨木門框裝玻璃、花梨木門框裝玻璃加條、胡桃木木板門、胡桃木拼板、胡桃木抽頭、胡桃木門框裝玻璃暨胡桃木門框裝玻璃加條等櫥俱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經伊於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製造完成後,以貨櫃運抵台中港,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貨運行送交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貨物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貨款金額亦屬無誤,惟本件買賣自始至終伊均係向 張宗儀 接洽,而張宗儀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縱令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第一批貨物因有瑕疵,經與張宗儀商定,扣除四十萬元後,已將剩餘之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給付予張宗儀,價金既已給付完畢,伊自無再行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營業執照影本一紙可稽,而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債之契約之效力,兩造既陳明同意適用本國法律,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向伊購買櫥俱用品二批,第二批櫥俱用品之價金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該貨物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總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遠期支票三紙(發票人 韋英福 名義、鳳山市農會信用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予張宗儀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收據一紙、簽收單二份、支票三紙及分布表十張等影本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證人張宗儀與張宗儀之配偶即 李建蘭 之證述,且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執照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係由梁文源、 粘火欽張海羌 、張宗儀共同籌組設立,而證人李建蘭復證述因其須在台灣照顧子女,故其出資部分均由張宗儀處理等語,從而張宗儀縱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也確係負責業務,其身分尚非僅為業務員,應兼具股東之代理人。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伊去大陸與張宗儀討論第一批貨物瑕疵時續訂等語,且提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出入資料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張宗儀證述相符,堪認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訂貨。另張宗儀與張海羌兄弟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及協議書各一紙可稽,是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張宗儀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貨物之訂購,均由張宗儀與上訴人接洽,亦經張宗儀證述無訛。此外,上訴人所訂第一批貨款已由張宗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回交付被上訴人,此經張宗儀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亦稱第一批(貨)係張宗儀收受貨款等語,此時張宗儀已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惟其亦將第一批貨款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時未主張張宗儀無受領價金之權限,而於系爭貨款發生糾紛時,始主張張宗儀無權受領,自有未合。再者,上開第一批櫥俱用品,確有上訴人所辯稱小凹洞瑕疵等情,業經證人 吳敬松 即為上訴人加工處理該二批貨物之木工證述,且經勘驗屬實,而該瑕疵復經張宗儀與上訴人議定,以四十萬元計算,此亦經證人張宗儀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文源亦自承:「被告(即上訴人)確有通知我凹洞一事,我有告訴被告從貨款中扣除」等語,故第一批貨物確有凹洞等瑕疵,而經張宗儀與上訴人議定該瑕疵以四十萬元計算,亦堪認定。且系爭貨物之履行期間,張宗儀雖無代理權限,惟本件買賣行為由外觀而言,應認被上訴人有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宗儀之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行為,對張宗儀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貨款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扣除本件貨物瑕疵款四十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雖上訴人交付前述三張遠期支票一百八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但上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且本件貨款迄未支付,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屬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援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事件相關陳述及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八二頁、一審卷第二五頁、三九頁),惟該事件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見卷附該判決影本),不能謂上訴人於本件亦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況第一批櫥俱確有瑕疵,並已扣抵價金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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