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世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盧世振強盜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黑色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
一、盧世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七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實際刑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縣汐止市OO路OOO巷OO社區勘察並選定竊盜做案目標,於翌(九)日凌晨三時許,於夜間身著黑色衣褲、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帽子,並攜帶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空屋,在空屋內撿拾 童軍繩 一條,自陽台攀爬至隔鄰OO號五樓陽台,侵入甲女住宅(依法保護被害人姓名,以甲女稱之,即警代號第○○○○○○○○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資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尚未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甲女醒來,盧世振遂變更其竊盜犯意為強盜,以手摀住甲女之嘴,以水果刀插於床上,用所撿拾之童軍繩將甲女之手綑綁,抽出甲女身著之白色睡衣腰帶綑綁甲女之雙腳,再以甲女所有之電風扇電線將綑綁甲女手、腳之童軍繩、睡衣腰帶相繫,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甲女不能抗拒。盧世振即在屋內搜刮劫取甲女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農民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證綜合證券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甲女及該屋所居友人之所有之黃金女用手鍊一條、黃金男戒四只、男用白色勞力士手錶一只、黑色皮夾一個、白金女戒三只、黃金女戒二只、K金女戒一只、K金女用項鍊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等物,並逼問金融卡密碼。復萌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水果刀割破甲女之睡袍,解開綑綁甲女雙腳之睡衣腰帶,於甲女遭持刀加害及雙手仍遭反綁,無法抗拒下,撫摸其胸部並摩擦其身體,以陰莖塞入甲女口腔內,令甲女為其口交,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至射精而強迫甲女性交。盧世振再以睡衣腰帶將甲女之腳重行綑綁,以甲女所有之膠帶黏封其口,使其無法呼救後逃離。於同日五時五十三分,在台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五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劫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保護被害人,所有帳號均不記載)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提取現金七千五百元;同日五時五十分許,於松山路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方式以劫取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金融卡提取現金一萬八千元;於同日六時五分許,在永吉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方式,以劫取之誠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取現金六千元及一萬元;同日六時十五分許,於同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方式以劫取之中國農民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取現金二千七百元、三百元及四百元。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號OO銀樓,出售其劫取之黃金戒指四只予該銀樓負責人蔡OO,得款七千元。又於次
(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基隆市○○路○○號OO銀樓,將其劫取之黃金女用手鍊一條,出賣予該銀樓負責人李OO,得款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嗣因甲女報警,經警調取OO社區出入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及存款遭盜領之提款監視錄影帶,發現盧世振,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拘獲盧世振,當場扣得其搶得之黃金男戒一只及變賣金飾所得之贓款六千元,並至台北縣○○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其住處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五P─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所搶得之金融卡八張、男用白色勞力士手錶一只、黑色皮夾一個、白金女戒三只、K金女戒一只、K金女用項鍊一條及盧世振所有為其作案時所戴之黑色帽子一頂、當天所穿黑鞋一雙、黑色衣褲一套及在甲女家中查到童軍繩、睡衣腰帶、電線各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振,對其原以竊盜犯行進入,發現甲女醒來遂變更為強盜犯意並強盜及詐領提款之犯行,供承不諱,對性侵害部分,則辯稱:有問甲女的意願,甲女始終都沒有拒絕,只說她四十多歲,且係在完成強盜行為後,始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在性交過程中,沒有打或拿刀子威脅甲女,應非強制性交。退步言即便成立強制性交罪,亦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強盜甲女家中財物,嗣並持所劫取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至銀樓變賣金飾等事實,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指訴及證人OO銀樓負責人蔡OO、OO銀樓負責人李OO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買賣證明書、代保管單、台北縣汐止市OO路OOO巷OO社區出入口監視錄影帶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五幀、被害人甲女銀行帳戶明細表五件、被告作案地點相關位置平面圖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為其作案時所穿戴之黑鞋一雙、黑色衣褲一套、黑色帽子一頂、其所有用以綑綁甲女之童軍繩一條及甲女所有之睡衣腰帶、電線各一條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始即以強盜之犯行為之,而被告辯稱係以竊盜犯意進入,見甲女醒來始改以強盜犯意為強盜行為。依據卷內被告自白及相關卷證,其係竊入強出,仍犯強盜罪,此可由本院逕予認定,不影響被告之強盜犯行。
(二)被告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時,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至射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以棉棒採取甲女之陰道細胞及被告唾液送檢驗結果,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一九X一0之負十七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一0一六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侵入被害人甲女住處發現甲女清醒後,即將其攜帶犯案之水果刀插於床上以威嚇之,自足以使被害人甲女恐懼至深,嗣其要求被害人甲女為其口交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時,被害人甲女之雙手始終被反綁於身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施之強暴、脅迫,自足以使其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甲女始終證稱:我手腳被綁住,被告用刀子割開我睡袍,趴我身上,身體摩擦,用雙手摸我的胸部,摩擦之後,並說我們來做愛,問我是否願意,我說你是否會饒過我,被告說他要看我的表現,我重複說我求求你放過我。被告站起來,衝到我床頭,那時他的褲子已經脫掉,露出他的性器官,要我替他口交。性侵害之前我激動、害怕,並且哭泣。被告一過來就對著我的嘴巴,把性器官塞到我嘴巴。因我的手腳被綁住,無法求援,只想要被告心理平靜下來,不要殺我。當時我的想法是保護自己的安全,順從他為口交也是為了自己安全,因他說要看我的表現。口交完之後被告馬上就性侵害,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頁)。是被害人甲女因遭被告以強暴綑綁,且在刀械殺害脅迫下,為保全性命始順從被告口交,惟始終並未表示同意與被告性交並哭泣流淚,如被害人甲女同意與之性交,則豈有不解開甲女之繩索,於自然互動之情形下為之,反於性交過程始終綑綁甲女雙手之理?被告辯稱甲女自始至終均未拒絕,其未強制甲女與其性交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於強盜場所,當場即對被害人加以強制性交,不論是否另行起意,均屬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強盜甲女之財物復強制其性交,二者時間銜接,地點同一,被告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強制性交,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應論以二者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另多次以提款卡詐領被害人甲女之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以強盜之犯意而為,原審認被告以竊盜犯意侵入,嗣變更為強盜犯行,未說明其變更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合。㈡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有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原審事實欄先後認定不一,亦有矛盾。㈢被告於○○○年○月○○日下午三時至OO銀樓出售劫得之黃金女用手鍊,同日下午四時為警拘獲,原審認同日下午拘獲後之五時,再至銀樓出售黃金女用手鍊,亦有齟齬。㈣扣案之男用金戒子一只,現金六千元,為被告身上查獲,並非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起出,原審亦誤載同時在上開兩處起出,相互不符。㈤被告劫取之男用手錶係甲女居處友人之物,原審亦認為甲女所有,亦有未洽。㈥扣案之童軍繩,為被告在房屋內隨手撿拾,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入,於法不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性侵害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竊盜行為,已確定)。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性侵害造成無法磨滅之傷痛、又年富力強,不思奮發向上,竟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對社會治安造成甚大危害,惡行重大,惟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罪不及死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昭炯戒。扣案之黑色帽子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黑鞋一雙、黑色衣褲一套為被告平日之穿著,與被告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童軍繩一條為被告撿拾之物,睡袍腰帶、電線各一條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所用以強盜強制性交之水果刀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被告所帶之口罩、手套,並未扣案,因均非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其強制治療處分,係將受處分人收容於相當處所予以治療,屬於強制處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相當之限制,與拘禁處分無異,故應有法律之依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雖包含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罪行為在內,但已因該法條之規定,而結合成一個獨立之犯罪,其基礎行為為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罪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不得因其含有強制性交行為,而認為強制性交罪之一種,或予以割裂處罰。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處分之適用,既未將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自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不得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