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肇事後係因煞車功能喪失,而由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滑行約二百六十公尺始停住,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面係留下車子自然滑行之輪痕,非煞車之輪痕,足證當時已無煞車功能,原判決依據與本案不相適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定上訴人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車主係暘諭製銅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之父 劉功勳 ,警方應無從通知上訴人之父及知悉係上訴人肇事,足證案發後係因上訴人託由父親至現場處理並向警方報案,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肇事後即打電話通知父親,並返回現場,及至醫院找尋被害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後延緩回到現場時間,僅係犯罪後態度之轉變,顯乏依據,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⑷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可資比對陳述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據以認定上訴人自承逃逸後躲在中山國小,其採證違法。⑸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 吳振漢 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吳國勇 之證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肇事逃逸後躲在中山國小等語,其警詢筆錄雖因錄音帶已找不到而無從查核,但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吳國勇結證無訛。⑵上訴人自承前往打電話之處距現場走路僅約五、六分鐘遠;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之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到達肇事現場後將被害人吳振漢送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將上訴人肇事之車輛吊回派出所等過程約花了四十分鐘,在處理現場時並未見到上訴人回到現場等情,並據吳國勇證述屬實;上訴人於肇事後,未曾打電話報警,亦未打電話請救護車救助傷患,僅打電話予其父親,且上訴人打電話地點距離現場不過五、六分鐘之路程,在員警處理現場之四十分鐘過程中,皆未回到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上訴人辯稱其未逃逸云云,孰人能信?況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高速撞及被害人後,左前輪傳動軸斷裂,車輪與車身呈垂直狀,且車胎及輪圈均已磨損,路面則留有上訴人車輛左前輪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經吳國勇實地測量結果,長達二百六十公尺,徵之車輪橫向之磨擦力通常較煞車時對地之磨擦力為大,則上訴人於撞及被害人後,縱依其所述當時時速達一百公里,其為緊急煞車之煞停距離,當不至長達二百六十公尺(按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無坡度路面,汽車時速一百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七0.三公尺,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一○
四.九八公尺),足證上訴人撞及被害人後仍有加速之動作,始造成長達二百六十公尺之刮地痕;且上訴人車輛停止之位置在加油站正前方,目標顯著,上訴人果有意緊急以電話聯絡家人或向警方報案,儘可託請加油站人員代撥電話,並應不致遭受拒絕,乃上訴人竟前往距現場約一公里外之中山國小打電話,又未及時回到現場,益證其有逃逸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為肇事者之意圖;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罰肇事逃逸之目的即在促使肇事者在肇事後能儘速協助傷患就醫,避免任由傷患於現場延誤就醫而造成更大之不幸,並能留在現場協助調查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曾到最近之長昇醫院找被害人,並未找到云云,縱有其事,但上訴人未曾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未曾積極對於傷患實施救助,僅事隔數十分鐘後再回到現場,當時警方就現場處理已告結束,並無助於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調查,其延緩回到現場,應僅係犯罪後態度之轉變,所辯無逃逸之犯意,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上訴人肇事逃逸,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警方在現場處理時,經上訴人之父劉功勳之告知,已知悉係上訴人所駕駛而肇事,因當時劉功勳亦不知上訴人行蹤,故約定當日下午由劉功勳帶同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經吳國勇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係在警方已知犯罪事實及肇事者後,始由其父陪同到警局製作筆錄,上訴人之行為僅能視為「投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不能據此主張減輕其刑,上訴人事後辯稱有要求其父報案,及其父劉功勳亦證稱有受請求報案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上訴人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實在,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及有自首之事實,認為均無可採,並一一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論斷,其係參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受損情形、現場肇事小客車留下痕跡之長度,佐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顯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資為認定上訴人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而繼續前行,而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一部事證,現場肇事小客車留下之痕跡,究竟僅為輪胎之擦地痕,抑為原判決理由所稱之刮地痕,與上訴人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㈡依警詢筆錄等卷內資料,肇事汽車車主固為暘諭製銅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之父劉功勳,然警方係依車籍循線經由上訴人之父而得知係上訴人駕駛該車肇事,既有處理本案之警員吳國勇之供述可按,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至其理由誤載上訴人之父為該車車主,於全案犯罪情節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動投案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係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可言。㈣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係屬自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並非未予錄音,僅係事後找不到錄音帶,然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具真實性及任意性,業經原審傳喚承辦警員吳國勇到庭查證無訛,自不因警詢之錄音帶已找不到而排除上訴人於警詢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證之依據,亦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空言指摘,無從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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