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8列之「自9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應更正為「自9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後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間、91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於93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論以累犯。惟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縱其更犯之罪為連續犯而其連續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亦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假釋中即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警卷第2頁),雖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上開假釋期滿之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不得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應論以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被告並不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之求刑,則稍屬過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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