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0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與 許翠珍 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許翠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