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謝文仁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列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