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林義榮 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相對人 王富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此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並無意見,該訴訟並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為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管理方式,與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為避免本件裁定與該案分割方法產生歧異,雖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惟不妨類推適用其法理,准予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係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已特別明文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從類推適用。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