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
張裕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張裕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宗翰前因積欠少年羅○萱借款,乃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與少年羅○萱及其友人張裕文、少年莊○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逸,見面商談還款事宜,過程中林宗翰表示須向其老闆拿錢,眾人遂搭乘林宗翰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上開人 等到達新竹縣○○鎮○○路○○○巷○○號附近時,林宗翰藉故先行下車,張裕文、少年莊○明見狀亦跟隨下車,詎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預藏之鐵棍攻擊少年莊○明之臉部後,鐵棍即被少年莊○明搶下,張裕文、少年莊○明(少年莊○明所涉傷害非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少年莊○明持上揭鐵棍、張裕文持拔釘器一同毆擊林宗翰,林宗翰亦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西瓜刀予以還擊,造成少年莊○明受有右臉頰挫傷皮下血腫、右手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張裕文受有左耳後1.5公分撕裂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林宗翰則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林宗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裕文等人返家途中,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攔檢,張裕文及少年莊○明當場向員警反應遭林宗翰毆打及殺傷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宗翰、張裕文、莊○明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20號偵卷頁7至13、53至55、70至71,49號少連偵卷頁16至27,本院卷頁27含背面)。
㈡、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20號偵卷頁18至19,49號少連偵卷頁4至9、63至65)。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20號偵卷頁14至17)。
㈣、證人張○逸、羅○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20號偵卷頁20至23,49號少連偵卷頁28至34)。
㈤、南門綜合醫院103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1020號偵卷頁29至30)。
㈥、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49號少連偵卷頁44)。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1020號偵卷頁25至28、32至35、62至64、67,49號少連偵卷頁36至40)。
㈧、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固坦承有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身體之事實,惟本件起因係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先持鐵棍攻擊少年莊○明,伊前往阻止卻遭到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毆打,伊才持拔釘器對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反擊等語置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案發當時雙方因發生衝突而互有火氣,要屬可以想像,縱認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因遭受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持鐵棍毆打後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查本案發生地點係位在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有開闊之空間可供閃避,亦有證人張○逸或其他附近居民可呼救求援亦或逕行報警處理,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隨時可得到奧援,然其竟夥同少年莊○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49號少連偵卷頁44),足徵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綜上開所述,是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及張裕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上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與少年莊○明2人間,對於上開對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係00年0月生,於本件傷害犯行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莊○明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有其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傷害告訴人即少年莊○明部分,本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為前揭犯行之際,與告訴人及少年莊○明素不相識,尚難認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對於告訴人即少年莊○明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對於前揭情事有所知悉,與前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故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僅因細故一時衝動而互毆致互相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張裕文及少年莊○明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等傷害,顯見2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態度尚可,復衡嗣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0號偵卷頁67)及鐵棍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8),均係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所有,並係用以作為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及少年莊○明之物,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林宗翰供稱在卷(見同上偵卷頁9至10、5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拔釘器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1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9),雖係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所有,業經被告即告訴人張裕文、證人張○逸供稱在卷(見同上偵卷頁8、31),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