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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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管理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林義榮 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相對人 王富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另第三人 林美鈴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 顏翠槻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 王龍偉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相對人以新寮㈢自○○○區○○○○道路為由,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執「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由相對人、顏翠槻、王龍偉管理及使用收益,編號B、C土地由再抗告人、林美鈴管理及使用收益,其管理方式顯對再抗告人不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管理方式如分管前之現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之分管,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且系爭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式妥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敗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區○○○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相對人為508/1,000、顏翠槻1/1,000、王龍偉1/1,000、再抗告人為251/1,000、林美鈴為239/1,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61頁)。而依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者,應認相對人及顏翠槻、王龍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合計為510/1,000(計算式:508/1,000+1/1,000+1/1,000),再抗告人與林美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合計為490/1,000(計算式:251/1,000+239/1,000);另就系爭決定書約定使用面積綜合計算下,應認相對人及顏翠槻、王龍偉管理使用面積合計為1,
241.75平方公尺(計算式:1,236.89+2.43+2.43),而再抗告人與林美鈴之管理使用面積合計為1,193.06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4+581.92),足認系爭決定書已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客觀反應在約定之管理使用面積上。再觀諸系爭決定書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方式:⑴供公眾(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包括設施水溝、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電視管線、自來瓦斯及鋪路柏油、種植樹木)及其他相關設施搭建。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障礙物阻擋該標的道路之施工人車通行,並不得以任何布條、文宣、口語阻礙上列共有人銷售房屋(見原審卷第6頁),自堪認系爭決定書第1項約定之使用方式,與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道路交通往來通行之性質相符;而系爭決定書第2項約定,亦僅係載明共有人不得為有礙供道路通行之行為而已,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再抗告人及林美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準此,系爭決定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管理使用方式,依其客觀性質、使用面積等情觀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及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據。
四、惟「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其○○○區○○○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目前政府尚未辦理徵收。依系爭「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管理、使用方法:第1點供公眾(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包括設施水溝、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電視管線、自來瓦斯及鋪路柏油、種植樹木)及其他相關設施搭建、第2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障礙物阻擋該標的道路之施工人車通行,並不得以任何障礙物阻擋該道路之施工人車通行,並不得以任何布條、文宣、口語阻礙上列共有人銷售房屋。」(原審卷第6頁),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業如上述,因此共有土地在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內,自願提供分管土地供公眾(或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或禁止他人出入,固屬共有人管理分管土地之權益,惟就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此項約定是否與共有人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意旨相悖?又共有人在分管土地上以布條、文宣、口語銷售房屋,除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其他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加以干涉或限制?關係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是否顯失公平,原審對此並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理由顯未盡完備,再抗告意旨指摘「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管理決定書內容,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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