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 姜豊田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4、5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始第一次進入臺南市○區○○○一樓以矮櫃分隔之○○課內,並無於同年1月11日在○區○○○內,強搶承辦人 楊雅玲 所執臺南市○區○○、○○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3日南○○、○○字第1號函暨附件○○○○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公文暨附件會議紀錄或系爭文件)並更改之行為,事實上,聲請人所更改者,乃 陸萍珍 所交付其上已蓋有其「姜」半字印文於頁面騎縫處之公文暨附件會議紀錄,聲請人自無強搶以行更改之必要,足見○○○承辦人楊雅玲、○○里里幹事 童臆蓉 虛構其強搶文件進而更改等情事。相關文件既係陸萍珍所交付修改,並非強搶而來,文件上理應留有陸萍珍指紋,應以科學方法重建現場,是聲請本院向○區○○○或臺南市政府○○局調取上開蓋有「姜」半字印文於頁面騎縫處之文件,查驗其上指紋,以證明事實。其次,依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原則,楊雅玲、陸萍珍(振興里里幹事)、童臆蓉等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暨說服責任,應提出聲請人強搶公文暨附件會議紀錄之錄音、錄影,始足嚴格證明其強搶系爭文件之事實。茲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業經提出或聲請,但法院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若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而可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者,即非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經法院調查後,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取捨而不採者,則非「漏未審酌」。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嶄新性),並且必須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證據之形式上真偽,猶待調查,即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證據之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係法院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關於證據之評價,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倘不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者,均不能准許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1月11日上午,在臺南市○區○○○一樓,對○○○承辦人楊雅玲施強暴,搶取楊雅玲執有之前揭公文暨附件會議紀錄,妨害楊雅玲管領系爭文件權利之行使,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案審理,引據證人楊雅玲、童臆蓉、陸萍珍等人一致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參酌聲請人自承於陸萍珍交付會議紀錄當天,在○區○○○陸萍珍辦公桌,新增及劃線刪除若干字句並蓋用印章於會議紀錄上,認其所修改者,係壓蓋管理委員會大印之會議紀錄,駁斥其稱係修改陸萍珍所交付未蓋管理委員會大印之飾卸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認其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以有所謂留存於○區○○○或臺南市政府○○局之蓋有「姜」半字印文於頁面騎縫處之公文暨附件會議紀錄,其上遺有陸萍珍指紋,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揆其用意,不外欲實於原審所陳系爭文件係陸萍珍所交付,並非強搶而來之辯解,然此即聲請人前於原審時具狀所抗辯並請求鑑驗者(見原審卷第128-141、278、333、339-342頁),經原審調查全案事證斟酌後,認其抗辯不實且無調查必要而捨棄所不採,業如前述,此節顯非未經原審審酌。其次,原審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諸項證據,關於證人楊雅玲及童臆蓉部分, 係渠 等親身經歷或目擊聲請人強搶系爭文件經過之證言,屬積極之直接證據,反觀被告聲請調查之文件上是否有陸萍珍指紋一節,猶待驗證,真偽不明,姑且假設成立,然以此等間接事實(陸萍珍曾執持過系爭文件),欲進而推論待證之被告指陸萍珍交付系爭文件為真一節,不唯不符上開積極直接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亦核與陸萍珍加以否認之證言相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卷第103-107頁),洵可見調取文件驗證指紋之於待證事實之確證程度,甚為低落,在在不足以動搖甚至推翻原確定判決,其非確實之新證據,至為灼然。
㈢、此外,聲請意旨猶執前於原審之陳詞,漫事爭執認事用法不當,及檢察官未能舉出強搶文件之錄音、錄影為證,均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要屬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均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其餘任指相關人等犯罪,附帶為民事請求,以及針對另案之指摘等等,均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得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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