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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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NET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計,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NET廠牌短袖衣服四件(市價新台幣八百六十元),得手後藏於胸前內,並迅即走出門外,為店員甲○○發現,報警當場處理起出上開衣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甲○○之指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經領回,實際已無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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