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伊婷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 張鳳 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108萬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萬2,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兩次薪水給你,你回稱收到?)八千元是我的薪水,四千元是他補貼我請假的車馬費跟薪水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與「小奶貓」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1萬2,000元,而被告既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羅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婷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其前夫祖母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並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王一諾 」與張鳳假意交友,並以通訊軟體QQ暱稱「余生0000000」向張鳳詐稱其胞姊在周六福公司上班,有內部消息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伊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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