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碧玉
許朝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碧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付、散牌陸拾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抽頭金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監視鏡頭參個、監視螢幕參台、警示器壹組、電門遙控器貳組均沒收。
許朝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付、散牌陸拾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抽頭金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監視鏡頭參個、監視螢幕參台、警示器壹組、電門遙控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碧玉有數次賭博前科,最近1次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0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於101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新台幣1230元為當場查扣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5付、散牌61張、監視鏡頭3個、監視螢幕3台、警示器1組、電門遙控器2組等為被告呂碧玉所有供與被告許朝富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760元為被告呂碧玉犯罪所得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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