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運
鍾瀚哲張博綱柳嘉雄田震峯潘俊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瀚哲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至臺北市○○區○○○路○○○巷○號「LIN」沙龍店門口接送其女友下班時,見被告孫嘉運之友人 雷春昶 酒後騷擾該店女性員工 洪儀芳 ,竟與在該處聊天之「LIN」沙龍店店員即被告張博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出手推擠、拉扯孫嘉運,並進而毆打孫嘉運及雷春昶,「
LIN」沙龍店之其他店員即被告柳嘉雄、田震峯、潘俊曄等聞聲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動手拉扯、毆打孫嘉運及雷春昶(本案件未據雷春昶提出告訴),致孫嘉運受有右側腹壁挫傷、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孫嘉運於上開拉扯推擠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鍾瀚哲,致鍾瀚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6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孫嘉運及鍾瀚哲當庭各自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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