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5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以油壓剪剪斷告訴人 陳正傑 所有並各別鎖在告訴人所有之灰色及紅色腳踏車上之車鎖2只,而分別將上開腳踏車移置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及5巷1號前面,致上開腳踏車車鎖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