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祥
段盛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58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瑜祥、段盛治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建志 頭、臉、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雙眼球挫傷、右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胸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瑜祥、段盛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瑜祥、段盛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瑜祥、段盛治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段盛治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段盛治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段盛治之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段盛治撤回告訴效力又及於被告陳瑜祥,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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