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沛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248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沛涵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沛涵(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481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44號」搬遷費之問題,政府要辦遷戶口時才可辦理遷戶口。所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底先搬遷至臺○○○區○○街○○○號,直至100年10月17日左右才變更戶籍地,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寄存送達,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5月23日下午2時2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4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48157號裁決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自95年6月5日起迄100年10月19日止之戶籍址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44號」,該址亦為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登記地址,此有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在卷可稽。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4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前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0年7月15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366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100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課予駕駛人就登記資料之更新有協力義務等情,復參酌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等節,是受處分人倘有因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土地徵收事宜,致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而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戶籍地送達文書,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是以,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戶籍地所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依卷內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本案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7月7日」,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即100年
7月15日)之前,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即100年7月1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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