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與告訴人 張鈺崴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78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之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後,復坐騎至告訴人身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數下,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傷,左臉紅及左耳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