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之記載。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並無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情事,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自訴人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約定由自訴人提供六M─一四三號計程車及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約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每五日給付自訴人一次,此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違約未繳上開費用,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自訴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亦據自訴人提出契約書、催告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承租,並提供身分證供自訴人公司人員查核,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且查無其他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後,迄至同年底均已繳納租金,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發生積欠款項之情事,亦為甲○○所供明,顯見被告於訂約後亦曾按約履行甚明。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將其租用之車輛及證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證據,且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詢以:他(指被告)有無拿車子去典當?答稱:我們不知道等語,顯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