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
二、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請。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影本附卷),然被告既當庭否認該申請書上「丁○○」簽名之真正,且經本院與被告當庭簽名字跡及九十年九月七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發現確有多項特徵上之差異,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份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申請。原告雖懷疑本件係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 余聰賢 冒名申請而聲請本院傳喚余聰賢到庭作證,惟證人余聰賢以身體健康不佳及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為由拒絕到庭說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該份申請書乃被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其主張自不足憑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裁判費七百三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