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文明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文明路駛出,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