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楊偉喬
被   告  游敏政
被   告  吳嫣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敏政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載運客人為業務,並應客人要求開立車資收據,為其附隨駕
駛業務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緣被告吳嫣珉於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原告楊偉
喬(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一日
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被告吳嫣珉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吳嫣珉於受傷及治療期間,為就學及
就醫方便,乃搭乘被告游敏政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
往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所
就讀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之間。嗣被告吳嫣珉因對
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與被告游敏政二人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八日後至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不詳
地點,由被告游敏政按被告吳嫣珉所提供之搭車日期,一次
出具車資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之無菸計程車專用
收據數張時,重覆填載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車資為二百
四十元之不實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一張予被告吳嫣珉。俟被
告吳嫣珉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
報狀中檢具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請求賠償時,連同前揭重覆
填載而不實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一
張,以作為請求原告支付交通費用之證物而行使之。被告二
人之行為,係藉民事訴訟之程序,以虛偽之證據向法院虛報
,為圖不法利益,其行為顯屬故意及連續,原告因而受其纏
訟十八個月,精神及工作已因此深受痛苦,飽受煎熬,難以
言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三十六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以不合法之收據向原告請求,
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因為原告一直在法院奔波,也影響原
告婚姻。調解當時原告願意支付被告總計二十一萬元,但被
告拿出這些不實收據,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如沒有偽造
收據拉高賠償金額的話,原告就不會常跑法院,原告也不會
被判徒刑三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嫣珉就系爭車禍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
民事庭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十八號受理,於一00年九月二
十八日命被告吳嫣珉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收據、未
來復建及交通費用之證明,被告吳嫣珉於一00年十月二十
六日具狀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九三張、無菸計程車專
用收據影本二四六張陳報法院庭,有民事陳報狀暨該等收據
在卷可參。嗣經被告吳嫣珉之訴訟代理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項目僅為機車修理費用
五千元、精神損害四十五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可參。
嗣鈞院 一0一年八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
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楊偉喬)與台中郵局應連帶給付被告
吳嫣珉五萬五千元(即機車修理費五千元、精神損害五萬元
,關於車資部分,被告吳嫣珉於該案訴訟中已撤回請求)是
被告吳嫣珉既未就車資部分對原告求償,原告就此部分有何
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被告吳嫣珉受有身
體之傷害,被告吳嫣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對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
,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
二、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當時提起民、刑事訴
訟,是依法行事,並沒有侵權行為,也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
問題,且被告當初提出之收據只有一張有問題,原告主張全
部都有問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致被告對於沒有偽
造的部分也必須一再跑到法院奔波,則原告也應對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原告均否認有犯罪及損害賠償責任,造成被告一
直在法院奔波,被告也可以請求慰撫金,且金額與原告一樣
,如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
)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本件緣由為原告為台中郵局僱用之郵差,與被告吳嫣
珉發生車禍,致被告吳嫣珉受有右側腳踝扭傷、身體多處擦
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0年度中
交簡字第八九七號以業務過失為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被告吳嫣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
第十八號)被告吳嫣珉於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原告及台
中郵局連帶給付六十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含機車修理費五千
元、精神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及車資費用等)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四十五萬元五千元(即僅請求機車修理費五千元及
精神損害四十五萬元,車資費用部分則減縮)。嗣原告以被
告吳嫣珉於前開訴訟中提出之車資費用均屬偽造,而對被告
吳嫣珉及提供車資證明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游敏政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經刑事庭認被告吳嫣珉、
游敏政所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之車資證明,其中一張二百四
十元之車證明為偽造,而判處被告吳嫣珉,游敏政各拘役二
十日確定。有前開民、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民事卷(影本)及刑事卷宗,經核屬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出前開一紙偽造之二百四十元車
資證明致其因而法院奔波、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等語,已如前
述。惟原告前開民、刑事訟係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縱
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未提出前開偽造之二百四十元車資證明一
紙,原告因其過失傷害所生之民、刑事訴訟糾葛仍無法避免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偽造一紙二百四十元車資證明致其
法院奔波乙節,殊難採認。又被告吳嫣珉對原告起訴請損害
賠償之前開民事訴訟,對於請求給付車資部分(包括非偽造
之車資證明)均已於訴訟中全部減縮,前開民事庭對車資部
分亦未為任何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再者,原告對於在前開民、刑事訴訟中,因被告
提出前開偽造二百四十元之車資證明一紙,致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
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因其前
開民、刑事訴訟而必須至法院開庭或為開庭之準備,即遽推
論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況前開民、刑事訴訟係因原
告過失傷害行為或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所致
,且原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原告亦因而受有罪判決
確定,民事部分原告亦經法院判決須賠償被告吳嫣珉五萬五
千元確定。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因
被告偽造一紙二百四十元車資證明,而於訴訟期間受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
且情節重大,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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