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趙彥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
2月16日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趙彥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左輪空氣槍壹支及小鋼珠貳顆,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1月28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左輪空氣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左輪空氣槍1支及小鋼珠2顆。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10張
。
三、上開扣案之之左輪空氣槍1支及小鋼珠2顆,雖均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惟依上述遭毀損之花圈照片所
示,該等槍彈既足以射穿該物,自可作為攻擊他人身體及毀
壞他人財物之武器,堪認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