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惟娜 (原名 李美玲 ,即 李天民 之繼承人)
被 告 甄玉燕 (即李天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惟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甄玉燕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惟娜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甄玉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民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3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
A。依約訴外人李天民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訴外人李
天民至94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81,481元未給付,其中70,000元為消費款;8,481元為循環
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訴外人李天民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70,000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又訴外人李天民於93年7月20日死亡,而被告李惟娜、
甄玉燕為李天民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81,481元,及其中70,000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天民
於93年7月20日死亡,被告李惟娜、甄玉燕為其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李惟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一被告甄玉燕則仍應適用舊法
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惟娜就李
天民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求
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惟
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甄玉燕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部分自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李惟娜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天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甄玉燕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