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0397、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佩珈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兼衡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及
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
後已與被害人 陳柏融 經本院調解而成立,且已徵得被害人陳
柏融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尚未能與所有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亦
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