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陳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
現金,而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
依約履行,至96年4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2萬6,68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債權
人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上開信用卡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欠費
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過多,伊無法負擔云
云,惟此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