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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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被   告  周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7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2年11月6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47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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