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魏蕙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747元,及其中新台幣78,321元自民
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至目前
為止,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間,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間將其松山、中港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復於
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金額表、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