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志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許志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5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9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而與 劉懿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懿慧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劉懿慧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許志輝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交通事故現場對許志輝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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