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寶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王鳳蘭 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協助師姐發放齋飯,因見蘇寶秋作勢欲毆打排在王鳳蘭前之二位老人而為勸阻,蘇寶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鳳蘭後,復將王鳳蘭推倒在地,並以腳踹王鳳蘭左胸,致王鳳蘭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王鳳蘭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寶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現場證人 陳素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9頁)。
三、核被告蘇寶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蘇寶秋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踹其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勢,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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