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5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3月6日通知吳鴻文到案協助偵辦曾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吳鴻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6頁)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