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請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又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次按繼承在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蘇本昌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身歿,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而本件聲請人遲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依首揭規定意旨,亦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