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春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66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911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多次住院,更因失業未能履行並隱瞞家人,深怕受責怪;另辦理吊扣駕照時,依字面所示不需要繳納罰鍰,因法律知識不足以為不需罰鍰,於收到撤銷緩起訴書後才知罰鍰屬於法院繳納,並非刻意不從,請求傳喚到庭並從輕發落等語。惟查:被告因未於履行期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事由,縱使被告未繳納處分金有合理或不得已之事由,法院亦不得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被告犯案情節、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柯春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成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購物。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25弄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