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溪
王正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30、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然你是什麼」應更正為「不然你是怎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林文溪及王正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文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正昇於警詢供陳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現場蒐證相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相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酒後因故而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憑藉酒意分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30號
第24632號被告林文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王正昇於104年
2月2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金多酒店」內飲酒,嗣王正昇於酒後竟在該處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邢滿達 、板橋派出所副所長 曾琮庭 、警員 李宗勳張文騰呂建賢陳柏翰 獲報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抵達上址處理。
林文溪及王正昇均明知警員邢滿達、曾琮庭、李宗勳、張文騰、呂建賢、陳柏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林文溪接續以「幹你娘機巴」及「你娘咧」等穢語;王正昇則接續以「你怎麼這麼機巴」、「幹你娘機巴(2次)」、「幹恁娘,吹牛什麼」、「阿你們是什麼機巴關係啦,講啥小,恁北叫屁豬,不然你是什麼」、「幹你娘老機巴,你是在吵啥小」、「恁娘老機巴,扶個東西是會死喔」及「稍你的機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邢滿達、曾琮庭、李宗勳、張文騰、呂建賢及陳柏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溪及王正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宗勳及小隊長邢滿達之職務報告、警方現場錄影蒐證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共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文溪及王正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溪及王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林文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柏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