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致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農義路2段與安農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吳致遠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同有疏失之告訴人 李彥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安農北路2段與農義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上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亦未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腦挫傷併頭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7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