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林梅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貴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及執行費30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101司執全字第
25號執行命令准許在案。其後被告對原告起訴,經鈞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3號審理,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開庭時又
自行撤回。後經鈞院於102年2月26日通知撤銷101司執全
字第25號執行命令,被告並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
,原告就遭不當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失,於債務人提供擔保
金38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假扣押而受有下列損失,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
告請求於其提存之38萬元擔保金內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
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
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
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
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
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
及第53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貴於100年7月1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被告卻遲至101年2月始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嗣 於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時,被告
又於102年1月23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而遭鈞院撤銷
101司執全宇第25號執行命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1.被告稱:「被告係於民法第1030-1條規定修正前起訴請
求代位李文貴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後該
案訴訟繫屬中民法第1030-1條經修正並公布實施,雖審
理中案件不受溯及既往,惟被告為免原告受有不利益而
主動撤回請求,是被告並無自始不當撤銷假扣押之情事
,亦無受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之情事…」云云。
2.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
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問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
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
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1條第3項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所示:「
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
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
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
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
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
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
家庭和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
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訪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
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
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
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
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
確。」
4.基此,被告稱民法第1030-1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云
云實有誤解;且被告稱其為免原告受有不利益而主動撤
回請求云云,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
83號訴訟審理中,乃係原告自行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報導
民法第1030-1條規定修正之消息,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3條規定已明確表示民法第1030-1條規定有溯及既
往效力,故被告並無繼續訴訟之實益,是被告所言與事
實有所出入。
5.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83號訴訟,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101
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命令後,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行使
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撤
回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訴訟,並聲請鈞院撤銷101
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命令後,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行使
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茲就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所受損害,說明如后:
1.原告因本案事關人命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4萬元,此
有收據為證。
2.因原告於除夕夜前夕突接獲遭被告假扣押其所有臺北市
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現金之消息,向富邦銀行查詢緣由亦
經其以密件為由拒絕告知,原告在無法探知原因之情況
下,整日驚心吊膽,竟產生心臟心律不整、喘氣困難、
全身顫抖癱瘓、晚上無法入眠、皮膚全身過敏等症狀,
經和平醫院初診才得知原告白血球數量竟高達2萬(正常
數量為4000至8000),因此被告不當假扣押遭受重大打
擊影響正常作息生活事關人命,經台大醫師 蔡偉 、仁愛
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 林哲斌 及仁愛醫院外科乳腺醫師洪
碩徽,證實為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即血癌(Malignanc
y)。原告因此每日須接受化療,痛苦不堪,身心遭受嚴
重損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門診及住院費用)136
22元。
3.承上,原告因此須住院14日,(101年9月21日至101年10
月4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
4.原告遭被告不當假扣押2年來,整日憂心焦慮,且因丈
夫並無工作須獨自負擔家計,內外交迫下,壓力大到罹
患血癌,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金198378元。
(三)末查,本案復昌公業公司向交通銀行(現兆豐銀行)借貸款
,惟李文貴未曾在復昌公司上班,此有李文貴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台灣日建公司是李文貴經由台北
同事介紹至高雄楠梓加工區上班(對台灣日建公司董事長
郭.良先生也是素昧平生),從62年4月21日至62年9月30
日離職。僅上班5個月又9天(何況李文貴是臺北市人對高
雄完全陌生)。對於復昌工業公司,完全素昧平生,復昌
設立何處?負責人是誰?為何來銀行借貸?李文貴完全不
知情,且事隔37年,亦從未收到任何判決書(何況本案事
隔37年時效)?本案李文貴實係遭他人偽造文書,惟事隔37
年已無從申訴,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原告與其確實存有債
權之證據,非僅係債權憑證,懇請鈞院依情、依理、依法
審查,還李文貴公道。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查被告前查得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文貴與原告李林梅鳳間夫
妻財產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登第197號夫妻
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改為分別財產制,故依民法第242條
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即
債務人李文貴對原告李林梅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審理在案,又為免訴訟期間原告李林梅鳳將名下財產搬移
隱匿或予以處分,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全字第2959號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現金擔保物38萬元
整在案(即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惟101年12
月26日因立法院通過民法第1030-1條條文修正,並刪除第
1009、1011條條文,雖審理中之案件不溯及既往適用,然
被告為免原告之權益受有不利益故主動將上開訴訟程序撤
回而告終結在案。
(二)查原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下簡稱本法)第531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賠償律師費用、罹患疾
病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顯係原告
用法認知有誤,懇請鈞院逕為駁回,並答辯說明如下:
⑴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按假扣押之目的係針對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基於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所謂『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係屬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財產上的損害,而非原告李林梅鳳所提因夫
妻分別財產訴訟所生律師費用及身體、精神上的損害(醫
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原告之認知顯有錯
誤,並無提起本案請求之適用,懇請鈞院逕為駁回原告之
訴,俾符法制,以維權益。
⑵又「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332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律師費用既無上開得列入
訴訟費用請求之情形,自不得視為損害賠償而得主張得為
請求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本法第531條第1項、529條4項及第530條第3項
等規定向被告於上開擔保提存金38萬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
償一事,原告顯係認知有誤,並答辯說明如下:
⑴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4年度上字第1776號裁
判要旨:「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
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是既然假扣
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
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本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
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
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
人當然可依本法第531條等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合先稟明。
⑵又,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
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本法第531條規
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
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
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
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是,本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
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
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1號會議決議)。
⑶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民法第1030-1條修正前依法請求代位
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文貴行使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嗣後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時民法第1030-1條經修正
並公布實施,雖審理中案件不受溯及既往,惟被告為免原
告受有不利益而主動撤回請求,是被告並無自始不當撤銷
假扣押之情事,亦無受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聲請本案假
扣押行為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並答辯說明如下:
⑴查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可能致病的原因包括:放射線、化
學藥劑(如長期接觸有機苯,或曾接受過化學治療的病人
)、遺傳或基因突變、自體免疫能力的缺陷、某些病毒感
染(如EB病毒或HTLV-1病毒)等,雖罹患原因不一,惟與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不同之處,在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不
會迅速惡化,潛伏期約為2~16年,病程進展相當緩慢,
罹患初期並無明顯症狀,至確診所需時間較長,且目前尚
無因訴訟行為將導致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之案例及論
證發生。查本案被告前於100年12月聲請假扣押,嗣於101
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文貴訴
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假扣押、起訴至原告於同年
9月發現罹癌住院,僅9個月左右,與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
之潛伏發作期不符,且原告檢附之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等
亦僅證明原告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並未主張或證實
該致癌原因係因訴訟行為所致,則原告何以得認定被告之
假扣押行為與原告之罹癌因素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
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98
年臺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假扣押及訴
訟行為與原告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癌間確實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懇請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主張,俾符法理
,合先稟明。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本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之主張,應負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是空口泛
言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倘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懇請
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權益。
(五)另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文貴對被告未負有債務部
份,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文貴倘對被
告之債權有疑慮,自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故懇請鈞院就
原告之主張無須予以理會,俾符法制,以維權益。
(六)綜前所述,本案爭執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之主張依法皆無
適用之餘地,難有謂正當理由,並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懇請鈞院詳為卓斷,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假
扣押,並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古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嗣後因法律變更故被告
於本院101年度家訴第83號案件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該訴訟,並撤回本院101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命令,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100年12月14日假扣押聲請狀影
本乙份、鈞院101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鈞院
101年度家訴第83號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鈞院102年2月26日101司孰全字第25號通知影本乙份、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179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乙
份、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共二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乙份、林哲斌醫師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病理組織檢驗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三份、洪碩
徽醫師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理組織檢驗檢驗
報告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7張、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
295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假
扣押之行為是否係不法之加害行為?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4萬元部分:按法律扶助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
律師酬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
第83號、假扣押及本件民事事件,因被告行為而委任律師
為訴訟行為而支出律師費用14萬元云云,雖提出收據2張
影本為證,然原告於該件訴訟或假扣押程序並非第一審程
序,即非強制須委任律師為之,則原告委請律師就該事件
所為行為而支出律師費用,難謂係防衛其權益所必要,縱
因此受有損害,難謂與被告之上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
用,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24萬元部分:本件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對原告身心及生活已
造成實質傷害,原告因而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即血癌,
因此每日須接受化療,痛苦不堪,身心遭受嚴重損害,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含門診及住院費用)13622元、看護費
2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98378元,共計24萬元云云
,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乙份、林
哲斌醫師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理組織檢驗
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三份、 洪碩徽 醫師出具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理組織檢驗檢驗報告影本乙份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7張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血癌潛伏期約2至16年,病程進展相當緩慢
,罹患初期並無明顯症狀,至確診所需時間較長,…本件
被告於100年12月聲請假扣押,嗣於101年3月起訴,自假
扣押、起訴至原告於同年9月發現罹癌住院,僅9個月左右
,與血癌之潛伏發作期不符,且原告檢附之檢驗報告及診
斷證明書等亦僅證明原告罹患血癌,並未證明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因病就醫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疾病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
行行為係不法加害行為,且與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3622元、看護費2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金198378元,共計24萬元,亦屬無據。
(三)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
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0
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2
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所主張之律師費用、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
與被告之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因立法院
通過民法第1030-1條條文修正,並刪除第1009、1011條條
文,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
事件及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聲請
假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
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
用不法行為之事證,難謂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有自始不當
或不法加害行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未記載
侵權行為,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認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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