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王碩民
       房振宇
被   告  梁仲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煌
       林彩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仲皓係未滿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之未成年人於100年4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乘車
號000-000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
駛,行經萬板路462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時,竟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於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欲左
轉,被告 梁伸皓 見狀雖向左閃避,然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
,其機車右手把仍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及左半部瘀青
之傷害,而被告 梁仲號 前開犯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梁仲皓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
活輔導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
(1)勞動損失321840元:
原告原任職阿德商行,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596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321840元。
(2)精神慰撫金17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
告賠償17萬元以資撫慰。
共計491840元。
又被告梁仲皓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梁志煌、林彩鳳為被告
梁仲號之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本件車禍既經覆議結果為「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不應受前訴101年度少護字
第305號之刑事裁定所拘束,故原告就被告梁仲皓之過失
,應另負舉證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
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
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
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
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
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可稽。
(三)查10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之刑事裁定中雖以「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兩造陳述、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
少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認被告梁仲
皓有過失傷害之罪行。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屬不明
,此有前訴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
覆議結果:「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對肇事原
因無法獲得結論」、「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
點位置不明,又無明確碰撞車損可供研判,難以釐清二車
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究係李腳踏車向左偏行時,抑或是
梁車超越時而肇事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可
稽,是由上開覆議結果可知,原告於前訴指謫被告梁仲皓
有肇事原因,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自尚乏充足之證據
得以確實證明。
(四)再者,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訴訟本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上開
刑事裁定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縱被告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被告亦非當然受其拘束,是故被告梁仲皓就
於本件車禍究有無過失此重大關鍵事實,鈞院仍應獨立調
查,而不受10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所逕認「被告梁仲
皓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拘束,揆諸上情,原告仍應另行舉
證被告梁仲皓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五)本件車禍既經覆議結果為「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可知被告梁仲皓就件車禍並無過失,而無須負民法第
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
號判決可稽。查10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之刑事裁定中雖以
「本院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兩造陳述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研判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係少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而認被告梁仲皓有過失傷害之罪行。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覆議結果既已明確表示:「因跡
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
、「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不明,又無
明確碰撞車損可供研判,難以釐清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
態(究係李腳踏車向左偏行時,抑或是梁車超越時而肇事
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等語,即足證明本件
車禍並非如刑案事實所認定被告梁仲皓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原告腳踏車,蓋:
(1)本件警局初判表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梁仲皓超速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云云,顯有與
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且其認定之結果,除並未詳
究實情外,尚欠缺合理之說明:
①依據被告梁仲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明確記載:「第
六、問:你車上乘載幾人?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員
受傷?答:沒乘客。我手、腳小擦傷」,及診斷證
明書(被證二)所載可知,被告梁仲皓確受有會陰
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情,然
該鑑定意見書卻記載傷亡情形:梁仲皓無傷,足見
該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認定與診斷證明書有重大明顯
之錯誤。
②本件原告於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均一再堅指被告梁仲皓係從「後方」撞上其「
自行車尾」云云(參刑事卷被證一第1頁、卷附告
訴人100.7.23訊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9行、
100.8.12訊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然觀諸本
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原告自行車照片,顯示其
外觀尤其後方之自行車尾並無任何撞擊痕或凹陷
處之損壞(參刑事卷被證三第1頁),此與原告所
述其遭碰撞之部位為後方自行車尾之情,明顯不
符。又倘若被告梁仲皓當時確有超速,且原告所
騎之自行車果真遭被告梁仲皓之機車從後方直接
撞上,衡情該撞擊力必定不小,兩車應多少留有
撞擊損壞之痕跡,惟稽諸前述原告之自行車,尤
其係後方車尾部位根本無任何撞擊痕或凹陷處之
損壞狀況,該鑑定意見書亦確無記載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有任何車損情形,則被告梁仲皓駕駛機車
是否真有撞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顯非無疑。至
被告梁仲皓縱於警詢時曾述及右邊的手把與原告
之自行車碰撞,但觀諸被告梁仲皓之機車手把距
離地面之高度,明顯高於原告之自行車後方車尾
距離地面之高度甚多,以及被告梁仲皓之機車外
觀右側包括右邊手把部位(參刑事卷被證三第2至
7頁)皆無任何撞擊損壞之痕跡(該鑑定意見書記
載車損情形:梁仲皓050-JAL右側車身,與照片所
示不符,顯有錯誤),即足證被告梁仲皓之機車
右邊手把實無可能撞及原告之自行車後方車尾至
明。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絕非因原告之自行
車後方車尾與被告梁仲皓之機車右邊手把發生撞
擊所致。
③被告梁仲皓縱於警詢時曾述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
60至70公里,惟事實上被告梁仲皓當時並未注意
觀察車速表上之速度,而不清楚實際上詳切之車
速為若干,因被告梁仲皓所騎之機車為打檔車,
僅記得當時係打到「三檔」(參刑事卷卷附被告
100.8.12訊問筆錄第2頁第10行),而一般打到「
三檔」之車速,實際上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而已
。且駕駛人雖然也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仍不得
於未考量車速與反應距離時間因素等情況下,即
遽認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故以當時兩造間
之距離,縱被告梁仲皓係依規定限速駕駛,被告
梁仲皓亦無充分之時間能注意反應而顯難避免此
一車禍之發生,亦即:此已超出被告梁仲皓車前
所能注意之範圍,應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
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④再者,原告應係疏未注意遵守規定騎乘自行車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轉彎前應先注意車道中之後方
來車,暫停而讓直行車即被告梁仲皓先行,左轉
彎時,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且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
行駛,不得左轉,方致肇本件車禍,故被告梁仲
皓亦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無疑。
(2)是以,上開警局初判表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充斥諸多謬誤,並流於
率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方以「
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對肇事原因無法
獲得結論」、「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
點位置不明,又無明確碰撞部位車損可供研判,難
以釐清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究係李腳踏車向
左偏行時,抑或是梁車超越時而肇事不明)故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為本件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
,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梁仲皓為肇事原因,
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自乏充足之證據得以確實
證明;反之,被告梁仲皓自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六)退步言,縱令鈞院認被告梁仲皓仍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損
害賠償責任,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等下列情事:
(1)查被告梁仲皓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今年
甫於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工科畢業
,就學期間即半工半讀,目前於台川有限公司擔任
工讀生,按卷附被告梁仲皓101年度最新財產明細所
示,雖有28萬元之年收入,惟因被告梁仲皓於102年
7月11日已結婚,目前除對配偶有扶養義務外,其配
偶即將於102年10月臨盆,勢必須擔負其一家三口之
經濟重擔,然查被告梁仲皓復無其他不動產或積蓄
,且本件車禍係於上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梁
仲皓係初犯,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循規蹈矩,為此
懇請鈞院予以自新之機會。
(2)次查,被告梁志煌、林彩鳳為被告梁仲皓之父母,
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擔任校警、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擔任臨時雇工,按卷附被告梁志煌101
年度最新財產明細所示,雖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年收入,惟截至102年6月30日被告梁志
煌尚有房貸0000000元、卡債141487元(即95614+
19160+26713=141487),共計0000000元債務;另
按卷附被告林彩鳳101年度最新財產明細所示,雖有
305060元之年收入,及目前所居住之不動產,惟被
告梁仲皓倘未繼續升學,即將入伍從軍,屆期被告
梁志煌、林彩鳳勢將代替被告梁仲皓照顧扶養其配
偶及幼兒,生活將日趨拮据,亦請鈞院併同參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投保資料、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抗辯
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覆議結果:「
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
」、「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碰撞地點位置不明,又無
明確碰撞車損可供研判,難以釐清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
(究係李腳踏車向左偏行時,抑或是梁車超越時而肇事不明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可知,原告於前訴指謫被告
梁仲皓有肇事原因,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自尚乏充足之證據
得以確實證明云云,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梁仲皓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被告梁仲皓畢業證書、被告梁仲皓身分證、被告梁志煌貸
款餘額證明書及信用卡帳單(均影本)各乙份、被告梁仲皓
在職證明書正本、被告梁志煌、林彩鳳在職證明書正本各乙
份為證。經查:
(一)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中認定,本件車
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少年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
,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研判表及該會100年12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少年事後
否認非行,辯稱當時機車撞到牆壁才倒下,不確定有無撞
到告訴人,當時車速也不確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
予覆議云云,有該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惟本院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兩造陳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
,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少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抗辯,仍無法動搖本院對於前
開肇事責任之心證,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梁仲皓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1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梁仲皓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
輔導在案,被告梁仲皓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
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梁仲皓於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又有識別
能力,被告梁志煌、林彩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被告梁仲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勞動損失321840元:原告事發前原任職阿德商行,每
日工資59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321840元,並
提出投保資料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宜修養三個月」,惟原
告自100年4月19日受傷,至100年9月23日始痊癒,共
計157日,原告亦同意以157日計算工作損失,被告亦
不爭執以每日596元計算(均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於93572元(596×157
=93572)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7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
使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臀部瘀青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17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大學畢業,職業任職阿德商行,每日工
資596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已婚,一名子女;而
被告梁仲皓高職畢業,職業工讀生,101年收入28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事故發生時未婚,102年7月11日結
婚;被告梁志煌在大理國民小學擔任校警,101年收入
821751元;被告林彩鳳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擔任臨時雇工,101年收入305060元,二人名下均
無不動產,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應係疏未注意遵
守規定騎乘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轉彎前應先注意車
道中之後方來車,暫停而讓直行車即被告梁仲皓先行,左
轉彎時,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
進,且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僅陳稱:原告本身沒有過失云
云,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對方的自行車在我的右前
方行駛,距離我約4-5公尺,之後對方突然在我的前方左
轉…」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確定沒有來車後
,我就向左切」等語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2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所附筆錄)
,雖原告另陳稱:「並靠在車道的最左側緊貼著水泥護欄
前進,前進約一、二分鐘,突然後有一台車直接撞上我的
自行車車尾,我就朝左方倒地」云云,然原告果係緊貼著
水泥護欄前進,被撞後豈有朝左方倒地可能?且由上開偵
查卷所附自行車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頁),僅菜籃車
受損,自行車並無扭曲變形,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轉
為真實,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五成之過失,於核算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
償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86元[(93572+5000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法院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以避
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而危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
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職權擴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