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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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同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對其配偶有踰矩行為」補充、更正為「甲○○(涉嫌性騷擾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罪刑)對其前配偶有性騷擾行為」、第2行至第4行「透過電話聯繫甲○○之配偶李○○,於電話中以要至妳住處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致李○○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更正為「透過電話與甲○○之配偶李○○通話期間,向李○○恫稱要至李○○與甲○○住處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李○○復將上情轉告甲○○,李○○、甲○○因此心生畏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因前配偶遭告訴人性騷擾,當知尋求正當、合法之途徑溝通、處理,且若訴諸非理性之言行舉止,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更易衍生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其客觀行為並於審理時已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恐嚇之手段為言詞恫嚇,恫嚇內容談及要至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李○○住處開槍,事涉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惟被告並未有其他任何進一步實害之侵害行為等),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