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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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文祥於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2樓223室居所內,趁女友 葉秀蓁 不注意之際,將其置於外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拍照留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4時0分許,在上址將取得之上開信用卡透過其手機上網至PLAYSTATIONNETWORK官網,以葉秀蓁名義線上輸入卡號購買NBA2K25數位版遊戲(價值新臺幣209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數位版遊戲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葉秀蓁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刷卡交易明細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2,09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