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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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晉堂
選任辯護人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道歉、及提出悔過書壹紙。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晉堂、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4號
被 告 陳晉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三豐路4段339號前,本應注意行至同向二快一機慢車道路段,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機慢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 劉銘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機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銘山受有腦震盪合併意識改變、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後十字韌帶受損、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第11至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頸椎第4至6節脊椎狹窄、胸部挫傷、頸椎之頸椎間盤疾伴有脊髓病變、頸椎挫傷、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頸椎損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晉堂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銘山委由其女兒 劉映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劉銘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映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劉銘山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劉銘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與車籍資料4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機慢車道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機慢車道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②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機慢車道路段,沿機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