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細觀本案被告查獲之過程,係警方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為毒品採尿人口,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採驗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偵卷第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存卷可考。觀諸員警雖知悉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然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自首犯行,已如前述。兼衡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方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4日12時15分許,在其住所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