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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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仲浩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因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未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查報價額、積欠租金及遲延罰金補費,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⒈每月租金16,000元×12月÷10%=1,92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⒉1,920,000元+積欠租金80,000元=2,000,000元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