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79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參拾柒
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
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