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萬3,54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家福公司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讓與原告,並依法
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文、帳務資料、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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