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浩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瑞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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