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敍明。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天即有重度聽力障礙,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113頁、第141頁),堪認被告確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因自幼瘖啞,溝通、理解、學習能力較常人為弱,且因而謀生不易,衡情應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潛在因素,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陳湘紜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89頁)可憑,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案之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8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湘紜放置在該處圍牆上之盆栽2個(下稱本案花盆,已扣案發還陳湘紜),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陳湘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世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花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本案花盆拿回家觀賞,並不是竊盜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湘紜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花盆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花盆擺放在家中供自己觀賞,其有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提供帳戶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於本署偵詢時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爰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花盆,業已扣案歸還被害人陳湘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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