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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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
、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而被告前
係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並
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該債權
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
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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